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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文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狗青”,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永兵,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俊杰,山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青、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永兵、冯俊杰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经报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中在孙某宿舍等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十余次。2015年1月12日,孙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卡西酮4包,后被武乡县公安局查获,该4包毒品净重共计1.5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期间,被告人张某还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某、卢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2015年1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毒品三包共净重1.03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66克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向李某、卢某、孙某卖过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李某、卢某、孙某是同事,给他们捎买过筋儿,但没有贩卖给他们,所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1)无贩卖毒品前科;(2)认罪态度好;(3)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中在孙某宿舍等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甲卡西酮(俗称“筋儿”)十余次。2015年1月12日,孙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毒品甲卡西酮4包,后被武乡县公安局查获,该4包毒品净重共计1.5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期间,被告人张某还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某、卢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2015年1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毒品三包共净重1.03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66克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武乡县公安局墨镫派出所移交案件称,2015年1月12日,该所民警在办理孙某吸毒一案时发现其所吸食毒品是从武乡县某公司职工张某处购买,随即该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查处疑似毒品三包。2、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夜,武乡县公安局墨镫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该所民警在武乡县某公司职工宿舍抓获吸食毒品嫌疑人孙某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4包。后经调查询问,于2015年1月12日夜在职工宿舍一楼抓获向孙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从孙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包、打火机一个、吸管一根、锡纸一卷。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从张某处买过三次“筋儿”,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三、四分,100元,共300元,自己吸食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是我和张某打电话商量好之后张某把毒品送到我宿舍,我把钱给了张某。第二次是在张某宿舍院门口交易的,过了几天后我才把钱给了张某。听单位人讲,从张某处能买到毒品。和张某伙吸食过。我是从去年五、六月份开始吸毒的,还曾在煤矿门口的常青饭店买过毒品。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我以前吸食毒品,吸的毒品是“筋儿”。第一次是在洪水镇一个猪场问一个不认识的女人花100元买了一包。2015年1月10日晚8点左右,我在宿舍楼院碰见张某,问他有没有“筋儿”,他说有就给了我一包,当时没给他钱。到了晚上,我把这包吸完后又给张某打电话问他要,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宿舍,他就让我在宿舍等他,之后他来宿舍楼道给了我一包,然后我把这次和上次的钱都给了他,共给了他200元,就是一小包100元。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以来,我从张某处购买过二十几次“筋儿”,每次买一包两包或三四包不等,共二三十包,每包100元,交易地点有时在张某家,有时在我宿舍。最近从张某处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1月7日晚在张某处花一百元买了一包,第二天下午在宿舍吸了。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张某,问他有筋儿没有,给我拿上四个筋儿,下午我来了宿舍给他打电话,他去了我的住处,给了我四包筋儿,当时没给他钱。之前买了好几次,每包100元,我给了他钱,他给我毒品,这次没有给。这四包毒品当时没有付钱,计划晚上或是第二天给他。当天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了。7、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经李某辩认,指出照片中的12号系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某;2015年1月21日经卢某辨认,指出照片中的5号系2015年1月10日在武乡县某公司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某。8、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3日12时20分至13时15分,武乡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山西省武乡县某公司职工宿舍楼。中心现场位于该宿舍楼一楼张某宿舍。张某宿舍为里外套间,靠北侧外间南侧装有防盗门。进入室内东北角为一张单人床,单人床南侧靠墙为床头柜。床头柜南侧靠墙为一黑色沙发,沙发西侧为茶几。室内东南角靠窗为灶台桌,灶台桌北侧为方桌。在灶台桌下抽屉内发现塑料吸管6根,依法予以扣押。室内西南角为储粮柜,储粮柜东侧为大水桶。粮柜北侧靠墙依次为木柜、衣柜、洗衣机。室内西墙靠北开有门通往里间,进入里间后,室内门南侧靠东墙为一张办公桌,在办公桌抽屉内发现两个空塑料自封袋及锡纸两条,依法予以扣押。在桌下发现两个自制吸壶,依法予以扣押。桌下有一垃圾桶,在垃圾桶内发现有9个用于装毒品的空塑料自封袋及两条使用过的锡纸,依法予以扣押。里间室内靠东南有一张双人床,东南角为床头柜。里间室内西南角为衣架,衣架北侧靠墙依次为电视柜、洗衣机、组合沙发。里间室内靠北墙为两个大衣柜。经勘验,现场其余部位未见异常。该现场在武乡县某公司张**和韩**的见证下进行勘验。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予以佐证。9、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三包,其中两包为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21克、0.45克;一包为浅灰色粉末,净重0.37克、吸壶两个、空塑料自封袋十一个、锡纸四条、吸管六根。附照片5张。10、武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该局将送检的毒品中1#检材为0.37克浅灰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检材为0.21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检材为0.45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1)2015年2月3日该中心对武乡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2号、3号检材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3日该中心对武乡县公安局送检的标识为孙某的检材1份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12日22时15分侦查人员对张某的尿液进行检验,经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附照片2张。13、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卢某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李某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孙某尿液检测为阳性,于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小名“狗青”,我卖毒品“筋儿”给孙某。我在长治共买过两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12日的前一个星期天,我在长治市坐出租车和司机聊起来了,给了他钱,司机到地方给买的,我在出租车上等着,具体地方不知是哪里,地方和人记不清了。最后这一次是花700元买了7包,其中2包是冰毒,5包是“筋儿”,之前买的记不清楚了。这一次我卖给孙某四包毒品。2015年1月12日晚,孙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筋儿,我说有了,他说有了就给他拿几包,然后我就去了他宿舍,给了他4包“筋儿”,当时他没有付钱,以前他也赊过,但以前都付给我钱了。以前都是一包包卖给他的,都是每包100元的价格,有十来回,具体多少次记不住了。没人见交易。只卖给过孙某。吸食毒品用的“吸壶”是我自己做的,锡纸是我在洪水镇街上一个理发店买的,吸管是饮料管。我和孙某在我家一起吸食过毒品,“筋儿”和“冰”都吸过,吸的毒品都是我家的。我是在两三年前跑车的时候开始吸食毒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没有向孙某、李某、卢某贩卖毒品,根据《山西省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经查,本案证人李某、卢某系吸毒人员,其证言均证实从张某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筋儿”供其吸食。且吸毒人员孙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孙某多次从被告人张某处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买过毒品“筋儿”,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