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7生一男孩黄某某,××××年××月××日生一女孩黄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向阜宁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某、黄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贴补小孩抚养费。被告顾某辩称,我们夫妻结婚多年来虽然偶有吵闹,但并没有激烈的大争吵,原告离婚的原因主要就是因为其有婚外情,此外,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7生一男孩黄某某,××××年××月××日生一女孩黄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常在外务工,对家庭及小孩缺乏关心照料,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向阜宁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某、黄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贴补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阜宁县三灶镇丰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3)阜城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阜城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造成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理应多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合力化解矛盾,并多从家庭利益及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共建幸福家庭。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苏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