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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2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鹏、任超慧与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认识仅5个月于2015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有、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伤害。原告与其无法沟通,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因两个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因被告反悔,没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我搬回娘家期间,被告还经常去我家吵闹。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能在2015年8月初我从我娘家搬出自找房居住。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差,婚后1个月就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说我有、性格暴躁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3日双方的离婚协议,当时是在吵架,我们在吵架的时候签了很多协议,都是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离婚没有其他问题。我们双方经常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也不能让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庭审中被告对婚后财产陈述: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后又给1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所有彩礼39000元。原告陈述意见:38000元是被告父母婚后让购买衣服、照像、结婚时候的三金,家电等,1000元是被告家给我的婚后零花钱。婚后共购买衣服,海尔冰箱、海尔彩电、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家电大概有13645元,家电均在被告家。婚纱照3699元,三金14714元,被告花了2629元,衣服3622元,其余的是平时花费。三金在我这,一个戒指在被告处,一个在我这。原告提交2015年3月8日以后购买的电视机、空调等家电票据及钻戒、三金等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家电没有花费那么多。原告所说的家电在我们家着,戒指一人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38000元,原告用于购买家电、三金、衣物等,该款属婚后赠予。故原告购买的金首饰,家电等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海尔冰箱、海尔彩电、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等家电及被告用钻戒归被告所有;金手链、项链、耳钳及原告用钻戒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海尔冰箱、海尔彩电、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等家电及被告用钻戒归被告所有,金手链、项链、耳钳及原告用钻戒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