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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官丁财、刘尾秀计划生育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官丁财,刘尾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5)永执审字第484号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永安市南区行政服务中心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金锻,局长。被执行人官丁财,男,1981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安市。被执行人刘尾秀,女,198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2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官丁财、刘尾秀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04月22日,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计生征决(2015)第2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5306元。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官丁财、刘尾秀依法送达了永计生决(2015)第2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官丁财、刘尾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2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2015)第2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