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于某,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洁,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于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夫妻共同产及债权债务。在婚后第一年,双方相处尚可,但时间久了,被告便对原告不再用心,有时因为一点小事便威胁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从未介意被告无固定工作,无收入,只是希望有一个伴,彼此照顾,所以双方每次发生矛盾都是原告主动认错,希望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的良苦用心却不在意,依旧我行我素。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在电话上称“不过了”,然后电话便关机至今。此后原告给被告打过数百次电话并发送手机短信,均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的第二天,原告给被告居住在北京的女儿打电话,其女儿称被告来北京了,双方在宾馆见了面,但被告没在其女儿处居住,其女儿给了被告一点钱,之后就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了,并且其女儿告诉原告再不要联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并不深厚,原告认为既然不能互相照顾,还不如分开的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解决。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加之原、被告于2015年3月发生矛盾后,被告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而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如双方离婚后尚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扈延刚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