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楼鲁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楼鲁辉,孙良红,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楼旻辉,鲍峥,丁春琴,楼荣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童晟、陆婷。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鲁辉,总经理。被告:楼鲁辉,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国际村8栋2单元101室。被告:孙良红,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国际村8栋2单元101室。被告: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经营者:丁春琴,经商。被告:楼旻辉,公务员。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2幢4单元201室。被告:鲍峥,护士。被告:丁春琴,经商。被告:楼荣武,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航公司)、楼鲁辉、孙良红、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楼旻辉、鲍峥、丁春琴、楼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扬航公司归还本金10392090.82元、利息608426.24元,共计11000517.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P8幢4-101室、义乌市东方国际村8幢2单元101室、义乌市城中西路255号、义乌市稠城新马路61号2单元723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48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楼旻辉、鲍峥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2幢4单元2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被告楼旻辉、鲍峥在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被告丁春琴、楼荣武在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楼鲁辉在答辨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童晟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8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556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城中西路255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50877、c00050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3-008**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双方已于2012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20636**号。2012年7月9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9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36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新马路61号2单元723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4735、c0008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12**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20640**号。2012年11月12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5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65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8幢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39**号、c00013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4**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20703**号。2012年11月12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5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65万元,担保物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P8幢4-1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共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7)第5-9**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67**号。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5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20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48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0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2**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20704**号。2013年1月11日,被告楼旻辉、鲍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扬航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15万元,担保物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2幢4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9955、c00059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886**号,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130738**号。2012年6月18日,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4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扬航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同上。2012年11月6日,被告楼旻辉、鲍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4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扬航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上。2012年11月6日,被告丁春琴、楼荣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4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扬航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为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上。2013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义乌字第3493号、3494、3495号,185万元、126万、103万元,同时均约定被告扬航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份,均约定对《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三条3.1.(1)条合同内容变更为“固定利息,年利率为6.9%”。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442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扬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204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扬航公司向原告借款3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扬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20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扬航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其他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扬航公司发放贷款1048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扬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909.18元。被告扬航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所有贷款均已逾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92090.82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楼鲁辉、孙良红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P8幢4-1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金房权证金东共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7)第5-9**号;最高额165万元]、义乌市东方国际村8幢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139**号、c00013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4**号;最高额265万元]、义乌市城中西路255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50877、c00050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3-008**号;最高额556万元]、义乌市稠城新马路61号2单元72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84735、c0008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1-012**号;最高额136万元]在各自抵押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稠城红路纸品加工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4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09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2**号;最高额2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楼旻辉、鲍峥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2幢4单元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59955、c000599**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0)第004-886**号,最高额2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楼鲁辉、孙良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楼旻辉、鲍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丁春琴、楼荣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2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8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