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不和,吴某于2000年初起诉离婚,因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0年3月中旬,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现双方已分居15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0)昌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某于2000年起诉至昌邑法院离婚,开庭时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讼,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吴某有离婚的意愿和表示,现在吴某已经走了15年,吴某在民政局也同意离婚。因被告吴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某与吴某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0年吴某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昌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其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15年且无音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