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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为建。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XX年X月XX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距太远,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嗜赌如命,还比较懒惰,什么活也不愿意干,致使原告的生活没有保障,而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感,就连原告到娘家走亲戚的自由都不给,原告每次到娘家走亲戚,被告就会生气。原、被告一块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了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特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发生什么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认识后原告出过事故,被告一直照顾,之间二人曾分分合合,但最终走到了一起,原告说被告嗜赌如命、不让其回娘家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时在外工作经常夜不归宿,孩子也不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女儿王某乙现在在女方处,孩子现在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6月,二人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去找过原告,也通过电话联系,但二人感情没有缓和。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原告变更的该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女儿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进行探望。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爱护,互相照顾,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其中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该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王某乙,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年满三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但因现在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母亲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且时间相对较长,因孩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确认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