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桑勇与骆安平、徐桂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勇,骆安平,徐桂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桑勇。被告骆安平。被告徐桂琴。原告桑勇与被告骆安平、徐桂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安平、徐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勇诉称,被告骆安平、徐桂琴于2014年9月20日向占某借款7万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占某在催收此款时,发现被告骆安平、徐桂琴下落不明,占某要求我履行保证责任。我与占某于2015年6月3日就这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6月6日、7月10日、9月2日向占某偿还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因我已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代偿的7万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人占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骆安平、徐桂琴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骆安平、徐桂琴向案外人占某借款7万元,由原告桑勇提供担保。2015年5月,骆安平、徐桂琴外出无法联系,占某要求原告桑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桑勇后与占某达成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6月6日、7月10日、9月2日分三次偿还占某计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借款借据凭证、证人占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借款借据凭证、证人占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骆安平、徐桂琴向第三人占某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债权人追要后,作为保证人替其偿还了债务。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从其代为履行债务之日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安平、徐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安平、徐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勇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骆安平、徐桂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骆安平、徐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华学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