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小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叶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107号原告吕叶,女,生于1996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康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叶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叶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延朴、闫爱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叶诉称,2014年5月14日22时,在禹州市府东路澳门豆捞门口路段,朱延朴驾驶豫K717**号轿车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与我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延朴负全部责任。豫K71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叶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必要的理赔单证;原告吕叶损失应由豫K717**交强险先与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吕叶各项损失赔偿应据实、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吕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所在单位合法性和与单位工作关系及工资数额和工资停发的事实。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3837.36元。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一份、手术记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张、劳务合同一份、工资单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李桂芳的身份,所在单位的合法性及与单位的关系,工资数额和护理请假停发一切工资的事实。6、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证明、禹州市西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张、原告父母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李桂芳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李桂芳和配偶吕栓紧的结婚证复印件两张、在禹州市居住小区辖区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李桂芳的关系及在禹州市居住地点房产证和公安机关证明;原告伤残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原告治疗后在现场诚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8、原告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损失1302元、鉴定费100元。9、原告发生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8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家人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吕叶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应为13297.36元;其他八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22时,朱延朴驾驶豫K717**轿车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在禹州市府东路澳门豆捞门口路段,与吕叶由南向北行驶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吕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第S0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延朴负全部责任,吕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叶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3297.36元(13003.58元+67.78元+136元+30元+60元)。经许昌运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豫K71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吕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2015)禹民一初字第23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费用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朱延朴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吕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吕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延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禹州市交警大队第S0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K71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15)禹民一初字第2361号案件已赔偿的交强险部分,原告吕叶剩余损失为:1、医疗费3297.36元(13297.36元-10000元);2、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19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叶10197.36元。二、驳回原告吕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吕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贵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