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毕思刚与李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思刚,李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毕思刚,男,生于1974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涛,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毕思刚与被告李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7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思刚诉称,我与被告李振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李振涛在经营锻造厂期间,因业务结算,从我处拿走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言明两三天就偿还给我,后来,其没有按承诺偿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振涛为我书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尽快还给我,但至今未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涛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振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振涛为原告毕思刚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今欠到毕思刚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元),李振涛,2015年5月22日”。原告毕思刚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毕思刚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振涛借款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李振涛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毕思刚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毕思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振涛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自原告毕思刚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毕思刚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思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思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