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人员,执业证号A3770523。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缺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孩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等。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基本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1、2、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颁发,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举行婚礼,至今近十年,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李某乙,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无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