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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一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一竣(曾用名田竣),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男,住洛阳市老城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一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一竣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田一竣伙同周志恩、李斌(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从洛阳市鑫华化工市场门口往南将路边围挡推倒、损坏,造成围挡边停放的一辆现代轿车受压损坏。被告人田一竣等人又赶至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JEEP4S店门口,将该店电动感应玻璃门、玻璃幕墙砸坏,并造成门内展厅中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证,被损坏的电动感应玻璃门、玻璃幕墙、三辆商品车及一辆现代轿车合计受损价值人民币323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一竣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一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悔改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被告人田一竣的家属通过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和被害单位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应对田一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一竣系洛阳市鑫华五交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正平坊拆迁工作涉及到该公司的拆迁,田一竣因对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正平坊拆迁工作不满,其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伙同周志恩、李斌(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从洛阳市鑫华化工市场门口往南将路边用于拆迁工作的围挡推倒、损坏,造成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围挡边的豫C3P9**号北京现代BH7161HAY轿车受压损坏。被告人田一竣等人又赶至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JEEP4S店门口,将该店电动感应玻璃门、玻璃幕墙砸坏,并造成门内展厅中三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证,被损坏的电动感应玻璃门、玻璃幕墙、三辆商品车及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合计受损价值人民币32394元。案发后,被告人田一竣家属通过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赔偿被害单位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害人王某共计32394元。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王某均对田一竣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一竣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志恩的供述;报案材料及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损坏物品照片;视频截图、光盘;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发票、维修结算单注册登记信息;洛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及谅解书、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及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书;赔偿款结算票据;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一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一竣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告人田一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一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韩智海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