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邰春华与解龙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春华,解龙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邰春华。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龙勇。原告邰春华与被告解龙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解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借款人赵华珍,赵华珍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解龙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大卓支行取现65000元,加上自己家里现金5000元,合计70000元交付给赵华珍。当日,赵华珍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此后两个月赵华珍共支付了利息4000元。两个月之后赵华珍跑了,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当时只是签了字就走了,至于钱是否给了赵华珍,怎么给的,我不清楚。2、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同等责任这句话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3、这次借款是原告要赵华珍提供担保,后来原告让赵华珍打电话给我叫我提供担保,没有说利息什么,所以我就做了担保,我就写了名字,具体后来他们如何交易我就不知道。4、我根本没有说过要给原告钱的,即使要给钱给原告,我要确定赵华珍是否拿过这些钱。5、原告在借款之后两个多月找我要过钱,有时候他过来玩的时候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以为是开玩笑,我不知道里面的内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赵华珍向原告邰春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解龙勇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邰春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赵华珍,担保人:解龙勇。(注担保人跟借款人是同等责人),2013年9月7号。”同日,原告邰春华从江苏省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大卓支行取现65000元。原告曾经在借款两个月后向被告催要款项,此后也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8月4日,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华珍、解龙勇偿还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撤诉。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向赵华珍确认赵华珍有无还款或利息,被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邰春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2015)句民商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款项时生效,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其于当日取现65000元,陈述另外5000元为家里的现金,原告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辩称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不清楚,但未提出款项未交付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条中的“担保人跟借款人是同等责人”不是其所写,对本案中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及保证方式并不产生影响。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出借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发生后两个月后即向被告要求还款,且之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款项,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或逾期利率,但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借款二个月后曾向被告要求还款,视为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邰春华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解龙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华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