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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鲍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标、王思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鲍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4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3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为同居之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处于断续的分居状态。刘某某在婚后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在2015年5月15日回家时,竟然发现家中有其他女子的衣物及洗漱用品,当日晚在家中现场捉住两人,后报警得以解决。现双方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鲍某某和刘某某离婚;2、鲍某某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二、鲍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鲍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9月3日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补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刘某某与婚外女子宫某电话联系频繁。5月15日晚,鲍某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里等待时,发现刘某某与宫某一同回家,双方遂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刘某某自称与宫某系同事关系,频繁的电话联系很正常。另查明,从2015年正月初六起至今,鲍某某与刘某某处于分居状态。现鲍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鲍某某、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通话记录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鲍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