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照明与王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明,王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5号原告:王照明,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照明诉被告王云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告王云江及委托代理人陈怡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明诉称:被告王云江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王照明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5%,并由王云江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王云江借款1070000元,约定利息3%,并由王云江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借款662100元,约定月息3%。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王云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贰仟壹佰元整(¥2732100元),并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借2732100元给被告,该请求款项实际上是王照明诉王云江、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7笔借款及本案中借款100万元和107万元按高利息计算的的借款利息作为出借本金,然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而(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7笔借款利息已经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本案中的100万元和107万元的借款都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支付,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现金,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且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关系,之前的借款支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自2015年4月30日却突然出现大额的现金支付,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曾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结算、催收利息,短信内容显��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07万元和66.21万元,与本案中2015年7月26日和2015年8月30日的两笔借款金额完全一致,且在短信发出后不久,双方就签订了107万元和66.21万元的借条,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原告举示的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储蓄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发生了取款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了如下3组证据:证据1、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云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5%。借款人:王云江2015.4.30注:王云江身份证:510213197612251631”,并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张,明细显示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照明通过其银行卡6227003764150105246���被告王云江的银行卡6214663761162662分别转账150万元和55万元。原告举示该组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和约定月息5%的事实。针对此组证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中转账15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被告王云江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王照明借款200万元中的150万元,其中转账55万元是用于本案中支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借款100万元中的55万元,剩余45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45万元现金,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并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证据2、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云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云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12251631)因近期资金困难,特向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小��:¥1070000元),月息3%,借款人(签字):王云江借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并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取款凭条显示2015年7月26日王照明通过其银行卡6227003764150105246取款107万元。原告举示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及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107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取款凭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仅仅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发生了取款107万元的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7万元现金的事实。这张10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统计了(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7笔借款的及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合计107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107万元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且约定的利息3%高于法律规定。证据3、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云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云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12251631)因近期资金困难,特向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小写:¥662100元),月息3%,借款人(签字):王云江借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并附储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云江通过其银行账户6212583000928438支取现金67万元。原告举示该组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21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和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6621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储蓄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储蓄对账单仅仅能证明原告在银行发生了取款67万元的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66.21万元现金的事实。这张66.21万元的借条是原告统计了(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7笔借款和本案��的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和2015年7月26日107万元借款的利息66.21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66.21万元而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且约定的利息3%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两条,发件人均是原告王照明,收件人均是王云江,其中2015年7月26日10时51分的短信内容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借200万,月息4分,2015年5月12日到期,到2015年6月12日应付息8万,到2015年7月12日,应付利息8万元,累计应付16万元。二,2014年12月20日借300万,月息4分,2015年5月20日到期,2015年6月20日应付息12万,到2015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2万元,累计应付24万。三,2014年12月29日借300万,月息4分,5月29日到期,到6月29日应付息12万,到7月29日应付息12万。四,2015年1月23日借100万,月息4分,5月23日到期,到6月23日应付息4万,到7月23日应付息4万。五,2015年1月26日借100万,月息4分,5月26日到期,到6月26日应付息4万。六,2015年2月11日借200万,结息8万,5月11日到期,到6月11日应付息8万,到2015年7月11日,应付利息8万,累计应付16万。七,2015年4月30日借300万,月息5分,5月30日到期,到6月30日应付息15万,到7月30日应付息15万,以上共应付息122万,6月11日曾收到你付的15万息,还应付107万利息,请兄弟核实回复,时间算到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7日14时46分的短信内容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借200万,月息4分,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到期应付利息8万元。二,2014年12月20日借300万,月息4分,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到期应付利息12万元。三,2014年12月29日借300万,月息4分,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9日到期应付息12万。四,2015年1月23日借100万,月息4分,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3日到期应付息4���。五,2015年1月26日借100万,月息4分,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到期应付息4万。六,2015年2月11日借200万,结息8万,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到期应付息8万。七,2015年4月30日借300万,月息5分,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到期应付息15万。八,2015年7月26日借107万,月息3分,2015年8月26日到期应付利息3.21万。以上共应付息66.21万,请兄弟核实回复,时间算到2015年8月30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发送短信的事实和短信内容。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5%。借款人:王云江2015.4.30注:王云江身份证:510213197612251631”,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照明通过其银行卡6227003764150105246向被告王云江的银行卡6214663761162662分别转账150万元(该笔15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借款200万元中的150万元)和55万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云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12251631)因近期资金困难,特向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小写:¥1070000元),月息3%,借款人(签字):王云江借款日期: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王照明通过其银行卡6227003764150105246取款107万元;3、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云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612251631)因近期资金困难,特向王照明(身份证号413024196909190019)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小写:¥662100元),月息3%,借款人(签字):王云江借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云江通过其银行账户6212583000928438现金支取67万元。4、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王照明向被告王云江发送手机短信催收并确认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宜(短信内容如前文所述),庭审中,原告王照明对发送短信的事实和短信内容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经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针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质证情况,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原告举示的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出具的借条一张和转款凭证一份,意欲证明其在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5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5%的事实,并据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款项交付时生效,属于实践合同,出借人应当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的活动中向被告转账支付55万元,有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对借条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对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中的55万元予以采信。原告同时主张其中45万元是现金支付,应当对此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是陈述“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是转账了55万元,其余的现金是应被告的要求提前准备好的,是先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后又陈述“……在5月2日左右,被告前来完善手续,并提出再借45万现金(之前有电话预约)……”原告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陈述的45万元是现金支付予以否认,抗辩称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之所以原告只转账支付了55万元,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7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在该笔借款中予以扣除之前的利息,扣除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5万元,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对此,本院结合在审理(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的双方的诉辩情况综合来看,被告确实没有按时支付(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7笔借款的足额利息。从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出借人有在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而在后续借款中扣除利息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来保护自身债权的情况发生。且在原告王照明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王云江发送的手机短信第六项中有这样的表述“2015年2月11日借200万,结息8万……”(2015年2月11日该笔200万元借款在(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起诉,从转款凭证看,该笔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84万元,而2015年2月11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款8万元用于结算利息),由此可见本案出借人亦有在后续借款中扣除之前借款利息的高度可能性。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发生了多笔借款关系,每次借款和还款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是通过双方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而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借条并未出现现金支付的特别约定和说明。从原告提供的���行转账凭证和储蓄对账单来看,原告与多人通过银行交易的方式发生资金往来,可见原告也应当很熟悉银行交易的方式,在如今有更安全、方便、快捷的交易环境下,原告称通过现金支付大额借款的说辞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4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45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是扣除利息的说明理由予以采信。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月息5%,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笔借款中的借款55万元及按照月息2%的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剩余的4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二、原告举示的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云江向原告王照明出具的借条一张(107万元)和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云江向向原告王照明��具借条一张(66.21万元),被告抗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均系结算(2015)足法民初字第06306号一案中7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本案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万元(也没有实际发生)的利息,而06306号一案中的7笔借款利息已经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款项交付时生效,属于实践合同,出借人应当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履行出借义务,并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来看,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原告也对发送短信的事实和短信内容予以认可。从短信内容来看,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短信中关于之前借款所欠利息��额107万元和66.21万元的金额与本案诉请的借款金额107万元和66.21万元完全一致,且在时间关系上也吻合。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之前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要求被告以之前借款所欠利息107万元和66.21万元为本金而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原告举示的借条、取款凭条和储蓄对账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现金107万元和66.21万元的义务。因此,对被告抗辩107万元和66.21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是结算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7月26日借款107万元和2015年8月30日借款66.2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照明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6元,减半收取为14328元,由原告王照明负担11462元,由被告王云江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