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银川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与闫怀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闫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1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怀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1540元、逾期付款利息209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1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72元,以上共计228064元。申请执行人银川时代永恒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住房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本案已冻结该房产;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本案已冻结该车户,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宁夏唐渠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已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27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