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万昌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系原告袁某某的表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和经常打骂的事实。原、被告有时候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矛盾就能化解。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完整的婚姻家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学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