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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杨某经人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款12万元方可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000000),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冯某以其与被告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冯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此被告杨某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就其诉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