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三年前青年点同学聚会后在一起交往,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自2014年11分居一直到现在,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父母年龄较大需要照顾,并非原告所说的分居。原告所述财产非共同财产,都是婚前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案涉财产有电视机(含机顶盒)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含电脑桌)一台、热水器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涉财产现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前个人购买,而上述各财产不宜采取分割的方式处理,故本院在考虑价值相当的基础上酌定原告分得电脑(含电脑桌)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告分得电视机(含机顶盒)一台、洗衣机一台。个人衣物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归各人所有。双方若仍有其他财产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电脑(含电脑桌)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电视机(含机顶盒)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