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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天灵独任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生一子名孙小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有一次被告还持刀到原告娘家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结婚,婚生子孙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举办婚礼后于2013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子名孙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因家庭纠纷发生过争执,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有和好的愿望,应判决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