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淑丽与付颖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付颖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淑丽,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颖伟,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桐林路2号3楼。负责人徐敬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丽与被告付颖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付颖伟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丽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付颖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蓬莱龙山店镇十字路口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蓬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8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鲁Y×××××客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2462.4元,被告付颖伟赔偿原告损失81216.2元。被告付颖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孩子宋景超左右摇晃,速度较快,行驶中偏离自己一方的车道,当时被告害怕碰到原告,便采取急刹车,车辆滑行10米左右,滑行到事故地点。因而,我方认为原告王淑丽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支付给原告409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付颖伟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蓬寨路由南行至蓬莱市龙山店十字路口南与对行的原告王淑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淑丽及乘车人宋景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颖伟酒后会车未靠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丽会车时未靠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景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丽当时被“120”救护车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付费444.63元。于当日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双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颌面部及双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并积气6.左侧眼眶、上颌窦、上颌骨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7.左眼睑及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8.13、12、11、21、33、34冠折9.左侧眼眶积气10.副鼻窦积液11.面部擦挫伤12.腹部闭合性外伤13.视神经损伤14.眼球钝挫伤(左),付医疗费88385.4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13日、7月21日、10月20日、11月6日到该医院检查治疗付费1714.83元;于2014年11月3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付费14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90684.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颖伟给付原告40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个体企业蓬莱市大辛店开丰水泥制品经销处上班,日工资90元,按实际上班的天数计算月工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蓬莱市大辛店开丰水泥制品经销处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14年2月、3月、4月原告的日工资为90元。被告付颖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宋开连护理,系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工资按包工计算,日平均工资150元以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蓬莱市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宋开连2014年2、3、4月工资收入证明,载明:2014年2月、3月、4月,宋开连干活天数20.2天×175元/天+9.5天×275元/天=6322元。提交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证明一份,标明:我单位职工宋开连自2014年4月5日因妻子王淑丽车祸需要宋开连看护,两个月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被告付颖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误工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算。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淑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双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4肋以上)、左侧眼眶、上颌窦、上颌骨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13、12、11、21、33、34冠折、视神经损伤、眼球钝挫伤(左)等损伤,入院后行左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与对症治疗。现遗留左眼低视力Ⅰ级,左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与其夫宋开连婚生两子,长子宋景海,1996年7月11日出生,为壹级肢体残疾人;次子宋景超,男,200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0684.94元;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赔偿240天,计2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夫宋开连护理,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建筑业收入每天141.4元计算,赔偿61天,计86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按1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被抚养人宋景海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赔偿1年,乘以12%再除以二人,计477.72元;被抚养人宋景超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赔偿10年,乘以12%再除以二人,计4777.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2%为28516.8元,合计经济损失156212.06元。另查,被告付颖伟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YP055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之子宋景超亦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宋景超所支付的的医疗费由被告付颖伟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付颖伟予以同意。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要求按住院期间、按二人每人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承办人认为,被告付颖伟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车在蓬莱市龙山店十字路口南与对行的原告王淑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淑丽及乘车人宋景超受伤,被告付颖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景超无事故责任。被告付颖伟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付颖伟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因此次事故亦造成原告之子宋景超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先行赔偿原告王淑丽10000元,不用按比例预留宋景超的医疗费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宋景海生活费477.72元、被抚养人宋景超生活费4777.2元,应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项下。由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84.9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62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按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为372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伤残赔偿金33771.72元,合计经济损失155354.0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625.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771.72元,合计7429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颖伟赔偿原告王淑丽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739.86元,扣除已付40900元,余款1583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40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付颖伟负担2380元。案件受理费3574元,原告负担699元,被告付颖伟负担121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