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康与苟继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康,苟继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杨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苟继远,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杨康申请执行苟继远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苟继远应给付杨康装修费人民币5100.00元,负担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中查明,苟继远无银行存款余额,苟继远外出务工,无法找到苟继远本人。本案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苟继远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