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司元玲与尹元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元玲,尹元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司元玲。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元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元玲与被告尹元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告尹元锋、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元锋驾驶沪CRN1**轿车沿蟠桃山路行驶至经贸学院时,遇行人冯桂云及原告司元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桂云、司元玲受伤,被告尹元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元玲无责任。原告住院89天,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22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0周。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拍片检查费8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4144.4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司元玲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52655.07元。被告尹元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章穿越马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的赔偿。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章穿越马路对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根据事实、法律及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相关的赔偿。我司已经对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冯桂云赔偿182402.16元,包括全部交强险,我司在剩余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案23页、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2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0周。4、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秦雷,月工资4500元,护理三个月,护理费13500元。5、鉴定费收据一张、拍片子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司元玲因鉴定支付的费用。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7、原告司元玲的工作单位:徐州市中嘉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原告护理人员秦雷的工作单位:冯学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秦雷的身份证一份、冯学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章穿越马路对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需我司进一步审核。我司暂不认可伤残等级。原告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户口簿和房产证,否则即使有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不认可,同时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工作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登记、法人证明,并提供公司正式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45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提供相关证明,其工资表上应该显示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我们认可300元。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户口簿应该与房产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法人证明、纳税登记,原告还应提供有财务印章及签名的详细的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打款流水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即使有误工,其劳动能力也下降。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被告尹元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7、8没有异议。被告尹元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刷卡流水单据各一张,分别是2013年4月29日晚上8点20分左右3655.5元的银行刷卡记录和505.50元的银行刷卡记录,是当时在九七医院的抢救费单据。证明:被告尹元峰给付原告司元玲抢救时的抢救费。2、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支付的抢救费。3、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支付的抢救费。证据二、三的合计金额是2646.6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司元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这笔费用与证据2、3中的费用有可能重复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也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抢救。被告平安财保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证明我司对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一份,证明我司已经就本起事故另案当事人只付了赔偿金182402.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商业三者险:122402.1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司元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尹元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司元玲提供的证据2、3、5、6,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元锋、平安财保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后,能够证明原告司元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司元玲提交的证据1、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证明效力较高,被告尹元锋、平安财保提出的质证异议,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司元玲提交的证据4、8,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系原告的护理人员秦雷的误工损失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中的护理费收入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司元玲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系原告司元玲的误工损失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中的误工费收入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尹元锋提交的证据2、3,经庭审质证,原告司元玲及被告平安财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尹元锋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司元玲及被告平安财保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系被告尹元锋的个人的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被告尹元锋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司元玲及被告尹元锋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内容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元锋驾驶沪CRN1**轿车沿蟠桃山路行驶至经贸学院时,遇行人冯桂云及原告司元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桂云、司元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尹元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桂云、司元玲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元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司元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2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0周。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合计金额人民币154144.4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司元玲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52655.07元。二被告答辩如上。另查明,被告尹元锋是沪CRN1**轿车的所有人,其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原告司元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尹元锋支付了原告司元玲的抢救费用人民币50155.07元。再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在涉诉的交通事故中,对另一受害人冯桂云支付了如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商业三者险:122402.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元锋驾驶的牌号为沪CRN1**轿车撞倒原告司元玲,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元玲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状况,能够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司元玲按照其本人的实际收入损失要求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司元玲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即其子秦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状况,能够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司元玲按照护理人员秦雷的实际收入损失要求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司元玲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2655.07元(其中原告司元玲支付了2500元,被告尹元锋支付了501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38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3782.57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元玲人民币103627.5元,该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贾汪支行,户名为司元玲的账号:110602120105099656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元锋人民币50155.0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元锋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附:一、原告司元玲损失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用52655.07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其中:原告司元玲支付2500元,被告尹元锋支付5015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原告司元玲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27日,共计89天。每日伙食补助以20元为准,则计算为20元/天×89天=1780元。3、营养费126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0天,每日营养费标准以18元为准,则计算为18元/天×70天=1260元。4、误工费13728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4天。依据误工损失证据,原告司元玲按照江苏省平均生活费标准请求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认定为13728元。5、护理费1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4天。依据护理人员秦雷的误工损失证据,护理费应计为:4500÷30×84=12600。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为:32538×20×10%=65076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司元玲的住院期间为89天。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83.5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153782.57元。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关于交强险部分,扣除保险公司已承担的冯桂云的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5000,得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55000-5000,得出50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2655.07-5000,得出47655.07元;残疾赔偿金65076-50000,得出1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82.5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