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旭其与欧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其,欧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周旭其,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欧文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谭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陈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旭其与被告欧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广程担任庭审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文成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和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旭其、被告欧文成、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其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欧文成驾驶湘B7WX**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南苑山庄转盘路段前往攸衡路时,未减速安全行驶,致使湘B7WX**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湘BN7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误工损失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6300元。原告周旭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公交认字(2014)第00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的工资情况;5.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6.湖南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基地建设项目汇报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工作的情况。被告欧文成辩称:被告欧文成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且被告就事故车辆湘B7W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理赔。被告欧文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年龄偏大,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周旭其没有在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工作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欧文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即株公交认字(2014)第00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责任划分和误工时间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湖南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基地建设项目汇报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汇报材料上的照片不能确认时间,不能辨识对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调查笔录2份,原告周旭其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现就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5,被告欧文成和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和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即株公交认字(2014)第00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即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欧文成、太平洋财保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确提示却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明,被告欧文成和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湖南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基地建设项目汇报材料,被告欧文成、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的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欧文成驾驶湘B7WX**小型轿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南苑山庄转盘路段往攸衡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左侧与前方原告周旭其驾驶的湘BN67**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造成原告周旭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旭其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2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旭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需全休3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双方因就原告的误工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旭其在受伤前一年在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从事护林员工作,其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欧文成驾驶的湘B7W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旭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周旭其的误工损失金额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周旭其的误工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周旭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攸县金盛林业生态园从事护林员工作,其月工资为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无法从该单位获取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虽对原告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总损失为2100元×3=6300元。至于其他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核定。(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旭其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周旭其的误工损失6300元需由被告欧文成承担。被告欧文成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欧文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需优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误工损失6300元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周旭其误工损失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旭其误工损失6300元;二、驳回原告周旭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