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与林金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进,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核稿:拟稿: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进。委托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大同路427号。法人代表谢金顺,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金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纠纷,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成立。林金进于2014年12月23日以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报酬人民币11586.1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7586.19元。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安劳仲案不(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报酬人民币11586.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7586.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安劳仲案不(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其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林金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金进负担。宣判后,被告林金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金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送货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否则不可���存在如此频繁的通话记录。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送货票据是上诉人送货时客户未收走而留在上诉人处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也认可该票据是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有所区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用工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原审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内容是虚构的,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处要联系工作,并留下手机号码,但由于工资谈不拢,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双方频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业务较少,平时未聘请员工,更没有加班的必要。若被上诉人需要聘请员工或驾驶员一定会与其签订有关用工的劳动合同,特别是驾驶员,因为车辆运输存在利益与风险并存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两张被上诉人的废旧发票证明其是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理由依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的客户有时打电话要货物没有支付订金,被上诉人惠自开票据记录,碰到客户又不购买时,被上诉人就随手撕掉发票,再写一份,故废旧票据很多。上诉人所诉与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车辆和货物交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去作业,将车辆和货物交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去作业存在极大风险。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人,被上诉人不认识证明人,证明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明人证明上诉人在安溪大同路六中圆盘电器店上班,安溪大同路六中圆盘电器店有很多,证明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是哪家电器店的员工。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1586.19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586.19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顺频繁与上诉人联系的事实;2.2014年11月12日和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顺催讨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顺介绍对象,双方才有如此频繁的通话;证据2无法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通话内容所提的3500元是谢金顺回复别人的谈话,不是跟上诉人说的,也没有回应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林金进提供的证据查询通话详单、2014年11月12日和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金进与谢金顺于2014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谢金顺说:“你说我欠你工资,我时间还没到就先把工资给你了,你说我欠你什么工资”,可认定谢金顺支付给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在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时系其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故可认定谢金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上述通话中,上诉人林金进说:“那个加班费你要给我,本来你请别人3500,而请我3000,里面就不公平。”对此,谢金顺并未予以否认,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通话,双方均承认支付工资6000元,上诉人林金进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理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林金进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其有关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元,应予支持,但其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金进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福州邦昌安溪分公司不提供其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金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工资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金进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林金进、被上诉人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金进、被上诉人福州邦昌百分百实惠贸易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