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系被告钟某甲父亲。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26日生育长女,2010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除非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和小孩抚养费共10万余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26日生育长女,2010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但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