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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田辉,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李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原告田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马铭远驾驶辽HKL6**号轿车在鲅鱼圈区滨海路北岗加油站将正在清扫大街的原告撞伤,经认定,马铭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初次治疗的赔偿费用经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调解,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双方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损失共计13131.84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的第二次诉请应视为与第一次诉讼为同起事故,被告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额部分中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马铭远驾驶辽HKL6**号轿车在鲅鱼圈区滨海路北岗加油站将正在清扫大街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15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铭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辽HKL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再查,2015年4月9日,原告、被告、马铭远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包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又查,2015年4月29日,原告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657.98元,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另查,原告为非农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记录、(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铭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辽HKL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665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443.6(96.24元/天×15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4、误工费3555元(79元/天×45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每日7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15天,遗嘱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共计45天;5、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906.58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辉各项损失共计1290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