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卢建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朱志浩,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年2日1时4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赣D8K0**号货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1013公桩加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某某、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D8K0**号货车施救费4500元。经鉴定,赣D8K0**号车车辆损失为3517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卢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CU29**/赣CH0**挂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作为赣CU29**/赣CH0**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赣D8K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337.5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9337.5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406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中旺汽运公司以及驾驶员卢某某均未向保险人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性质不明、损失不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车辆损失应提供损失照片已经修复后的照片。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二、赣D8K0**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安邦财保只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三、车损金额过高。被告中旺汽运公司辩称:一、卢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合原告诉请、被告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损金额认定和如何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结果,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某某与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赣D8K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赣D8K0**号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一、彭某某准驾类型是B2,事故发生时赣D8K0**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二、原告为赣D8K0**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8K0**号车车辆修复价值为3517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支付赣D8K0**号车施救费4500元。证据六:卢某某驾驶证、赣CU29**/赣CH0**挂号车行驶证。证明卢某某的准驾类型为A2,赣CU29**/赣CH0**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七:赣CU29**/赣CH0**挂号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CU29**/赣CH0**挂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卢某某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提供交警现场勘查照片,及车辆检验报告予以确认。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应该在事故发生时就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他驾车驶离开了现场,交警是如何确定卢某某驾驶的赣CU29**/赣CH0**是被追尾的车,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单凭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卢某某驾驶的车为追尾车辆。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要求核对原件。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鉴定部分出具的照片无法看出是发生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这些照片无法确定维修修复的项目,只看到驾驶室总成、轮胎有损失,其他损失无法确定,没有相应的照片佐证。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施救费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定额发票,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施救需要4500元。花费多少都在于原告本人。对第六组证据认为需要核对原件,查明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对驾驶证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要求核对原件,以核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六、七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意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事故发生时没有在有效期内进行年审。保单为复印件。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证据三性同意太平洋财保意见。施救费是有标准的,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定额发票,应结合施救项目明细和价格清单予以确定,否则无法确定真实施救费用。被告中旺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以上七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送达回证、保险条款(均出示原件),证明一、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人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由此造成的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送达回证只有被保险人盖章,没有签名。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旺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中旺汽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年2日1时4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赣D8K0**号货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1013公桩加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一卢某某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某某、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赣D8K0**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为3517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施救费4500元,以上合计40675元。还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中旺汽运有限公司,卢某某与中旺汽运公司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受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赣D8K0**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65934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与受害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旺汽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高安公司是事故车辆赣CU29**/赣CH0**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是赣D8K0**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车损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理赔款应保留合理的份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车辆损失计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的车辆损失除交强险外的38675元的50%计193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9337.5元理赔垫付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37.5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