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聚众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租赁使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精装修后于2014年8月1日用于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聚众赌博,高某甲、孔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受刘某甲雇佣担任荷官,参赌人员需兑换筹码,刘某甲从中渔利。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赌场参赌的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赌资及当日记账单,根据记账单记载参赌人员16人,赌资合计为人民币1543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错悔过,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租赁使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装修后于2014年8月1日用于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聚众赌博,高某甲、孔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受刘某甲雇佣担任荷官,参赌人员需兑换筹码,刘某甲从中渔利。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赌场参赌的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赌资及当日记账单,根据记账单记载参赌人员16人,赌资合计为人民币1543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参赌人员的赌资人民币19890.5元已扣押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交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卷二P93-94):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民警余某某、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内发现有多人在玩德州扑克参与聚众赌博,民警将聚众赌博人员带回所内。经过民警侦查,刘某甲为赌场负责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来花园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卷二P135):刘某甲身源情况。证据三、赌具照片(卷二P110-112):赌博用具筹码、扑克、赌桌、POS机。证据四、2014年8月20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二P102-112):(1)计时器1个;POS机1台;扑克30副;数据打印机1台;POS机打印交易凭条23张;筹码841个;人民币现金1392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高某甲。(2)人民币现金568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俞某某。(3)人民币现金180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高某乙。(4)人民币现金586.50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冯某某。(5)人民币现金483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马某某。(6)人民币现金775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那某某。(7)人民币现金906元。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刘某乙。证据五、赌博记账单(卷二P113):8月19日赌博记账单。8月19日参赌人员16人,现金48300元,刷卡106000元,总额154300元。证据六、赌资一览表(卷二P114):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参赌人员赌资情况一览表。证据七、POS机交易记录(卷二P115-125):证实俞某某赌资6000元、冯某某赌资9000元、那某某赌资2000元、刘某乙赌资2000元、丽某某赌资1000元等。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卷二P126-129):刘某甲承租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证据九、情况说明(卷二P133):参赌人员那某某、冯某某、高某甲、刘某乙被行政拘留,但没有缴纳罚款,手机已经联系不上。证据十、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卷二P13-20):高某甲参与了赌博,他在赌博中负责发牌,是荷官。他与“峰哥”以前是做DJ的。2014年7月的一天,他与刘某甲聊天,刘某甲说他有赌德州扑克的地方,让高某甲帮他找人,说一个月6000元工资。过了一段时间,他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他想去干。晚上他就去了,之后就开始做荷官了。还有孔某某、于某某也是荷官。刘某甲基本上每天都在,也都参与赌博。筹码是由那两位女子负责兑换,兑换筹码的钱都由刘某甲拿走。筹码是用现金或者在POS机上刷卡都可以,给多少钱就换多少筹码。筹码最低一千块钱起,上不封顶。在赌博的过程中每一百元抽五元。刘某甲如果在场,要离开的人就用筹码换钱,给多少筹码退多少钱。刘某甲不在,他们筹码记到账单上,之后告诉刘某甲。这个账单每个人名之后的X代表他们用现金换了多少筹码,C代表刷卡的方式换了多少筹码,B代表换筹码的次数,ZB代表换筹码总数,T代表赌博结束后应该退多少钱,在账单下方的BXGS代表每把买保险的人能够收回的钱数,这里10代表1000人民币。刘某甲不在赌场的时候,收钱之后他们统一放在一个钱包里,钱包在前台。除了工资,还有客人给的小费,按总数的百分之四十提成。证据十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卷二P27-31):她在赌场的负责发牌、换筹码等。这个赌场是2014年7月中旬开始营业的,刘某甲答应每个月给她开3000块钱,从她到这里工作按整月开支,至今未给。证据十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卷二P35-41):她在赌场负责发牌、换筹码。刘某甲承诺每个月给她开3000元工资,并且有小费提成,小额筹码的百分之六十归她个人,剩下的归刘某甲。证据十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卷二P42-47):他是2014年8月19日晚上8点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参与赌博。玩的是德州扑克,他们使用筹码下注,筹码基本都是从赌场那两个女服务员手中换的,这两个女的也负责发牌。他们被抓的时候赌场里面有七、八个人,但是除了高某乙他都不认识。2014年8月19日晚上,他一共兑换了60000元筹码,刷农业银行卡换的。证据十四、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卷二P48-53):他是在2014年8月19日晚上8点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参与的赌博。当时两个女的是荷官,专门负责发牌,他们都用筹码下注,筹码是从赌场里那个男服务生和老板那里换的。老板好像叫金某某。2014年8月19日,他用现金兑换了1000元筹码,后来好像输了一、二百,具体没来得及数。他是通过一个叫佳佳的朋友介绍来这个赌场的,佳佳是他的微信号,以前做生意认识的。他在微信上和佳佳聊天,佳佳说哈市有个玩德州扑克的地方,他给我介绍这个赌场的老板叫金某某(刘某甲)。证据十五、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卷二P54-58):他是2014年8月19日早上4点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参与赌博。玩的是德州扑克,他是通过微信搜索到一个叫金某某(刘某甲),刘某甲给他发微信说有德州扑克比赛,报名费300元。今年7月份他跟刘某甲联系去玩,当天晚上刘某甲通过微信叫他去联发街与耀景街交口处等着,一个瘦子(高某甲)出来接他,这个人就是屋里发牌的,过了一会刘某甲就出来了。后来他一共去了七、八次。刘某甲是这个赌局的组织者。2014年8月9日晚8点多,他去玩德州扑克,刘某甲在桌子上玩,一直到早上4点多刘某甲还在。发牌是按照他们桌上有多少筹码,然后按照百分之五抽成。冯某某输了一万多人民币,有两个小姑娘负责刷卡,现金也是工作人员来给换,然后现金最后他们都给刘某甲。他赢钱的时候拿筹码换现金,刘某甲在的时候,就直接给现金,不在的时候就记账。刘某甲是老板,高某甲是现场负责,有两个女的收的现金都给刘某甲。证据十六、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卷二P59-63):他是2014年8月20日11点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参与赌博。玩的是德州扑克,他一共去过三次。他是2014年7月末在哈特楼下的某酒吧喝酒,旁边有个叫金某某(刘某甲)的男子,问他是否愿意玩德州扑克,他就知道了这个地方。他去换筹码都是找刘某甲。刘某甲是老板,现场负责是高某甲和两个女的。证据十七、证人那某某的证言(卷二P64-67):2014年8月20日11时,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室参与赌博。他在西大直街某酒吧认识的刘某甲,刘某甲说某地能玩德州扑克,想玩就联系他。昨天他开车到某地,兑换了2000元的筹码,刘某甲用刷卡机刷的。今天上午11时他又去玩,刚玩十多分钟,警察来了。刘某甲是赌场老板,工作人员有三个人,一个男的(高某甲)和两个女的,那三个人负责发牌。证据十八、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卷二P68-75):他是在哈尔滨市某街和某街街口附近的一处房子参与的赌博,他参与过两次。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查获。两次一共兑换过四万元的筹码,下注的筹码达到万元以上的,庄家就抽取500到600元左右的筹码不等。提供赌博场所的人是刘某甲,换筹码用现金和刷卡都可以。证据十九、宋某某的证言(卷二P76-78):刘某甲是某室的老板。刘某甲找他负责维修电,水暖,空调,刷墙面的活,按工作量开工资。他知道在这里有两个女的,其他人都不认识,就认识刘某甲。证据二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卷二P79-81):南岗区某室的房子是张某某父亲张某乙的。2014年6月12日张某某将房子租给了刘某甲。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刘某甲说开一个咖啡厅和音乐学校。刘某甲付了一年的房租共计24000元。证据二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卷二P5-30):他在2014年7月1日租用了某室,装修后,8月1日开始雇佣高某甲、于某某、孔某某,聚众赌博,高某甲每个月3000元加小费,于某某和孔某某每个月2000元,筹码由高某甲负责给参赌人员兑换。他收取客人的台位费,每小时100元。客人需要换筹码,他就拿刷卡机给他们刷卡,然后客人不玩的时他就再用卡把钱转给对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天都营业,盈利大约1至3万元。没有账目、账单。账单就是一张纸,一天一记,记完没有用就扔了。根据2014年8月19日至20日的账单,显示现金兑换筹码为48300元,刷卡换筹码为106000元,合计为154300元。证据二十二、高某甲、冯某某、宋志龙、孔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卷二P71-91):经辨认11号为刘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怡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一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