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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雪弟与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弟,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雪弟,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逢坤,总裁。委托代理人汤雯瑛,女,在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雪弟诉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弟、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雯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弟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水厂制水员,每周工作5天,工作时间为8:30-17:00,职责为每天每小时对水质进行检测一次确保用水的安全,故被告对该岗位员工在检测完后设有休息处。2008年2月起,被告开始要求原告与该岗位其他同事每3个晚上轮一次进行加班,工作内容与白天工作内容一致即每小时检测水质一次,但被告偷换概念,按照值班的性质每次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根据被告为该岗位员工提供了宿舍和床,给予了原告休息而认定“此情形应属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可以休息的值班任务,不属加班”,该认定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值班”与“加班”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从事的是原岗位工作或工作强度是否发生变化。本案中原告夜晚仍从事的是原岗位工作即每小时检测一次水质,因在夜晚工作实则工作强度增大,根本无法正常休息,几年来也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经常生病。况且被告提供的仅是供原告检测完后临时呆的地方,与白天工作情况一致,不应认定为值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加班工资就是指从晚上5点到次日8点30分这个时间,这个时间是加班而不是值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6,100元。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水厂工作,因水厂的特殊性,出于安全考虑需有人值班,原告从晚上5点到次日早上8点30分是值班,不是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当日,原告以回家照顾家人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予以批准。另查明:被告按50元/次的标准支付原告值班费,该值班费所对应的时间是17:00至次日8:30。被告已经按上述值班费标准付清了原告该时间下的值班费。根据原告等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显示:该表格上记载的部门为“工程二部”,表格中的项目分别为工号、员工姓名、出勤、夜班、值班、病假、事假、年假、加班、高温费、备注、签名;在“出勤”一栏内记载了当月的出勤天数,“夜班”一栏内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值班”一栏内记载了各员工当月的值班次数及其乘以50元的数学计算公式,其中原告2014年1-12月的出勤天数及值班次数分别为24天和11次、23天和10次、19天和9次、22天和11次、22天和10次、21天和10次、19天和8次、23天和13次、20天和10次、17天和9次、20天和11次、19天和10次;“加班”一栏内记载的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最后在“签名”一栏内由原告等员工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工作所在的场所设置了“工程二部值班室”,室内安置有床铺供员工休息。被告处的工程等岗位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称: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水厂制水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辞职,为此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平时加班工资286,100元。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况。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工作时间从8:30-17:00,就餐3次,每次半小时。从17:00以后上班就是一个人。被告处安排了宿舍和安放了床,但一个小时就要检测一次,17:00至次日8:30只能适当休息,和白天工作量是一样的。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3天晚上轮一次值班,夜班费50元是从17:00至次日8:30。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是按每个月10次从17:00至次日8:30的工资,考勤汇总表记载的值班就是指17:00至次日8:30,员工17:00下班,留下一个人工作到次日的8:30。被告自2008年起按此形式安排原告上班,原告经电话咨询才知晓存在加班工资故提出主张。被告称:原告除正常出勤外,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其值班,值班时间为其他员工下班时至次日上班时(即17:00至次日8:30),因无工作量,所以安排有宿舍及床铺值班时睡觉,晚上可以休息;每个值班支付50元值班费;被告一直按此方式安排员工,而原告至现在才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在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照片”时称“是单位安排的宿舍,值班没办法长时间睡觉。值班时间17:00-次日8:30”。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考勤汇总表、照片、离职员工薪金结算单、辞职报告、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工资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就是指从晚上5点到次日8点30分这个时间,这个时间是加班而不是值班,原告为证明该主张,还出示了如下证据:(1)操作规程复印件1份,证明从17:00至次日8:30期间每小时要检测一次,这与白天的工作是一样的,晚上就不应该算值班,应该是加班。(2)加班工资计算方式1份,是原告自己统计的2008-2015年17:00至8:30期间加班的班次及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3)2014年水厂全年用水报表复印件1份,这是组长沈秋雷制作的,制作好后上报到公司,证明17:00至次日8:30期间要干活,应该是加班。每天的用水量很大,晚上用水量也是很大,晚上需要干活,所以是加班。因涉及到卫生安全晚上需要做的事情很多。(4)2008-2015年考勤表复印件1组,部分月份缺少了,这是组长制作的上班记录,证明2008年2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在17:00至次日8:30上过多少个班次,这些班次都是加班。被告认为17:00至次日8:30是值班,不是加班。对原告出示的操作规程、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对2014年水厂全年用水报表被告没有见过,而且这是年度统计表,也不需要每天每小时记载,与原告说的加班没有直接关系;水厂是机器运作,不需要原告去操作。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经理和个人签字,被告只认可有原告签字的考勤汇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争议的17:00至次日8:30这一时间段内属于值班还是加班性质的认定。对于值班与加班的区别,本院认为,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加班则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由单位安排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且在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工作时间内不允许休息。首先,双方所争议的17:00至次日8:30这一时间段内,是在其他员工下班后仅留下一个人,而被告则为这一员工安排了宿舍及床铺供其睡觉休息。至于可以睡觉休息的事实,原告也在仲裁庭审中予以确认。即使在此时间段内基于安全需要而存在一些安全检测的工作,但除此之外的时间原告可以睡觉休息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与加班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其次,根据考勤汇总表显示,对于17:00至次日8:30属于值班的性质,原告及其他员工均签字确认,并无异议。而且,对于被告一直是按照固定值班费标准支付原告等员工值班费的事实,当事人也一直没有异议。上述情况均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而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就其有关17:00至次日8:30属于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内的加班工资286,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弟要求被告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雪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