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戴维春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春,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794号原告戴维春。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维春诉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顶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顶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春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碎石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混凝土供应碎石,价格按照市场价为基准价另加2元/吨,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开具入库单,原告凭结算单到被告财务挂账,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涟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0余万元,尚余383232元货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832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碎石买卖合同1份;2、收料计量单复印件2份,原件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已经交被告财务挂账;3、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8日供货的货款506749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4、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同时也是收料计量单上计量员丁小平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丁小平认可原告供货的事实和知道原告的计量单已经被被告财务收去挂账。被告顶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碎石买卖合同,由原告戴维春向被告顶立公司供应碎石,价格以双方确定的市场价为基准价另加2元/吨,凭双方价格确认单结算。并约定原告垫资一条船队货款,第二条船队卸完结清第一船队货款,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吨位开具入库单,顶立公司在第二船队卸完,原告凭结算单到被告财务挂账,每次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一船队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终止后1个月被告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合同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涟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顶立公司供应石子5640吨,价格为64元/吨,瓜子片2471吨,价格为59元/吨,合计货款506749元,该款被告顶立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顶立公司供应石子4808吨,价格为64元/吨,瓜子片1280吨,价格为59元/吨,合计货款383232元。之后,被告顶立公司没有再要求原告供应上述货物。2015年9月初,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顶立公司负责人,被告顶立公司停止经营,公司也无人上班,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3232元。在本院与被告顶立公司员工谢玉龙谈话中,其陈述顶立公司已停止经营,负责人联系不上。以上事实,有本院与被告顶立公司员工谢玉龙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碎石买卖合同、收料计量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戴维春向被告顶立公司供应石子、瓜子片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232元,虽然原告起诉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顶立公司已在原告起诉前突然停止经营,公司无人员上班,负责人也无法联系,上述情形在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作为守约方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要求被告付款,对其而言明显不公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32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维春货款38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9元减半收取352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44.5元,由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