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苏X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苏X在本市河东区积善里2号楼7门701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苏X用壁纸刀将王某左大腿划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鉴定:王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报警,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苏X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苏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苏X在本市河东区积善里2号楼7门701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苏X用壁纸刀将王某左大腿划伤。经医院诊断:王某左大腿开放性外伤并感染。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鉴定:王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苏X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18时30分左右,其与苏X及几个朋友吃饭后,其先回到大王庄积善里2号楼7门701号苏X的住处。晚上10点多,苏X回来后,二人因为钱的事吵架了,苏X打其,后用壁纸刀将其左大腿划伤,伤口有20厘米长,并用脚踢其头部,将其打昏。转天,其将此事告诉高某,高某送其到武警医院就医并报警。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其听王某说,苏X将王某捅伤,其打110报警,并送王某到医院治疗。3、诊断证明,证实:王某,1.左大腿开放性外伤并感染。(约16cm弧形伤口,深及肌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10时30分,高某打110报警,王某被苏X用壁纸刀捅伤,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苏X传唤到案。5、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X、被害人王某及证人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于开庭后,由双方和解解决,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苏X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