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小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富印与李义军、陈景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印,李义军,陈景兰,李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小字第00062号原告王富印,白衣阁乡联中教师。被告李义军,农民。被告陈景兰,约40岁,农民,系李义军之妻。被告李来明,农民。原告王富印与被告李义军、陈景兰、李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撤回对被告李义军、陈景兰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李来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印诉称,李义军、陈景兰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来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李来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李来明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李义军、陈景兰于2014年6月10日向王富印借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李来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证明被告李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来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义军、陈景兰于2014年6月10日向王富印借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李义军按月利率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来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义军、陈景兰于2014年6月10日向王富印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来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来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间,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款人已将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8月10日,其后的利息未再偿还,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两年,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到院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显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此被告李来明对于该笔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条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来明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原告王富印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义军、陈景兰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来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月利率为4%),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李来明按照按照年利率24%偿还自2015年9月10日后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不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及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来明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李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