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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闻喜县人,农民,住闻喜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晋ML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驶至侯平高速25KM+300M处侯马至东镇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已行政处罚)无证驾驶的晋LAX**-晋LKX**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晋ML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乙无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97.32mg/100ml。2015年5月19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决定,吊销被告人杨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且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查询信息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常某、杨某戊、郭某某、乔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了与前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造成乘车人腿部粉碎性骨折,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乘车人杨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