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经同事任淑琴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9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通过介绍人任淑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陪嫁品回扣8800元、上下车等款共计1280元,亲戚给付拜礼金2410元。同居前通过介绍人任淑琴原告给付被告宋某彩礼88800元、订婚黄金戒指一枚。双方均认可彩礼中用于照相开支3300元,按习俗被告退给原告888元,原告购买电视时从被告手取走1000元。被告陈述剩余彩礼支出情况为购置原告结婚用品、衣物和当日举行仪式开支24000元,给原告十色礼7500元左右,给原告家人购买衣物2800元,举办酒席开支25000元,剩余的钱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开支,黄金戒指离家时留在原告家。原告称被告陈述的开支情况不实。被告陪嫁品有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苏泊尔豆浆机一台、银手镯一对、玉手镯一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70000元存折一支及现金5000元。原告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共同生活一个半月后因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调整。现原告要求返还同居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宋某陪嫁品中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尚在原告郭某家中,原告郭某应将上述陪嫁品返还被告宋某,故因陪嫁物品产生的原告给付被告的陪嫁品回扣款,被告也应酌情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系双方订婚的信物,对戒指的下落双方陈述不一,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亲戚给付被告拜礼金2410元,属于亲戚的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上下车等款共计1280元,属于举办婚礼正常合理开支,根据本案案情,剔除被告因举行结婚仪式按民间风俗的正常合理支出外,被告宋某应酌情以返还原告彩礼、陪嫁品回扣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返还原告郭某彩礼、陪嫁品回扣等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清。二、原告郭某退还被告宋某陪嫁品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其他财产现在谁手归谁所有。判后,原审被告宋某不服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过错方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以结婚为目的而恋爱,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本意是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而走到一起的。上诉人不曾想婚后与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被上诉人就此对上诉人存在欺骗,隐瞒的事实。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在其家中居住一个月不是事实,上诉人离家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接受骗婚的事实,为此,过错在被上诉人。二、原审审理事实不清。原审对双方支出认定有误。原审仅认定5188元是从彩礼88000元中支出的,剩余支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依照孝义市农村习俗,88000元彩礼是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的,但该彩礼中包含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过程中所出的全部开支,包括:上诉人所带金器(手镯一枚,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计18561元,上诉人衣服、化妆品10000元,被上诉人衣服7500元、照相3300元、举办酒席25000元,被上诉人亲属衣服2800元,婚礼当日婚庆用品3800元,共计70961元,剩余17039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剩余款也已花销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原审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中的开支查证不实,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孝义市农村婚姻习俗,对彩礼的认定不能实事求是客观的进行,再返还彩礼的问题上没有将实际开支剔除,更没有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判返还的数额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某口头答辩称:彩礼钱开销是有的,上诉人所带金器有误,手镯一个,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副,还有我母亲给的订婚金戒指一枚;上诉人衣服、化妆品并没有花销那么多钱,实际数额是多少我也不清楚。上诉人给我买衣服花了不到2000元,照相所花销的钱是正确的,举办酒席的25000元不包括在88000元里边。亲属的衣服2800元和婚庆用品3800元都是我们自己花的。关于上诉人所说剩余款项均已花完,我们之间就生活一个多月,根本就没有花了那么多,而且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是我花销的。二审中,上诉人宋某提交以下证据:老凤祥保证单四份,证明双方结婚时购买过金器,离家出走时并未带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证明结婚前我用彩礼钱给他父母买过东西。被上诉人郭某质证认为,金器确实买过,但是上诉人宋某出走时带走了;短信是被上诉人发的,但是短信上所说的钱是指宋某去我家时给我父母的见面钱500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的返还问题。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结婚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88000元,是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女方应予返还。但彩礼中有部分用于双方照像、购买衣物等,由于系双方共同开销,不宜返还。关于宋季连庭审陈述的被上诉人付给其用于举办婚宴费用25,000元,因属于单独花销,应由上诉人返还。关于金手镯等金饰上诉人提供发票共29,130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现由谁保管,应各半负担,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4,565元。综上,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共39,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山西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宋某返还上诉人郭某彩礼、陪嫁品回扣等共计39,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季连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