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清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聂鹏与孙晓丹张连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鹏,孙晓丹,张连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聂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丹,女,汉族。被告:张连坤,男,汉族。原告聂鹏诉被告孙晓丹、张连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鹏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丹、张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鹏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57号康庄小区15号楼402号房屋以238,000元人民币卖予原告,被告在收到购房预付款后音讯全无,经多次与被告联系房屋买卖事宜未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800元。被告孙晓丹、张连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丹、张连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孙晓丹、张连坤)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57号康庄小区15号楼402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7.69平方米,楼层5,房产证号福私字第S389**号。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同意上述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成交价(总房款)为人民币贰拾叁万把钱圆整(238,000.00)。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乙方应在2014年3月10日付给甲方首期款叁万圆整(30,000.0),尾款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产权转回已缴和应缴税费及房价1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该房产的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一次性剩余部分房款。另查明,被告孙晓丹、张连坤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聂鹏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聂鹏购买福山区南山路157号康庄小区15号楼402室首付款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提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在被告孙晓丹名下,被告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买房首付款30,000元收条一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房价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聂鹏与被告孙晓丹、张连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晓丹、张连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鹏房屋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孙晓丹、张连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霞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