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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张绍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张绍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195号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香。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米。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绍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润达���车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车辆贷款53300元,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多次逾期未还款,经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逾期贷款20528元。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垫付款项的,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2052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5.6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元;4.原告有权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的约定。4.银行进账单6份、银行账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以及垫付款项后被告车贷已还清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机动车登记���况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张绍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代还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绍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20528元,支付违约金4105.60元。二、由被告张绍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绍米车牌号为浙G×××××的福田牌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绍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绍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