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金兵与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魏德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金兵,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魏德义,禹城市泰恒楼梯有限公司,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678号申请人朱金兵,男,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禹城市林茂农资经营处。被申请人魏德义,男,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禹城市泰恒楼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魏涛,男,住禹城市。申请人朱金兵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8万元后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洪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