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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房胜与陈日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房胜,陈日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胡房胜。委托代理人胡轮发。被告陈日中。原告胡房胜诉被告陈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轮发、被告陈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房胜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借款264000元,被告于2013年年底将借款一次还清。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24302元(按年利率5.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房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日中辩称,当时原、被告一起合伙开厂,原告出了资金购买设备,后来散伙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就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但不承担借款利息,因为在写《借条》的时候,就已经把借款利息计算其中了。被告陈日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264000元的借款,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日中向原告胡房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欠胡房胜先生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00元),尽量争取早点归还,争取2013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陈日中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264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2430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5.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在书写《借条》时已经把借款利息计算其中,被告不应再承担借款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房胜借款人民币本金26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陈日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