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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打字:校对:印出份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井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洪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鸿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井嫒、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原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改制后衍生的企业,双方根据产权单位的授权分别承担了原厂区的部分后勤业务。原告负责道路清扫、厕所清掏和垃圾外运;被告负责厂区供热、供水、供电。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共16个月劳务服务费合计81167.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79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委托函一份。证明原告经产权单位合法授权从事劳务服务的起止时间2015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关于解除道路清扫及垃圾清理协议的函一份。证明被告非经产权单位认可,无权单方解除劳务服务,同时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务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实际接受原告服务的事实。证据三、劳务费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劳服合同法律关系,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合计58463.7元,16个月合计77951.60元未入账结算,2011年、2012年合同自动延续。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之前往来劳务服务费用已挂账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原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改制后衍生的企业,原告根据原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的授权承担了原厂区道路清扫、自行车看管及共同设施管理等业务。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厂区共用道路路面清扫劳务费合同》、《厂区共用垃圾车地租金、垃圾代运、归集管理及共用厕所收费标准合同》、《厂区共用道路两侧生活垃圾转运劳务费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清扫、垃圾代运、厕所清掏等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下一年没有续签新合同,合同将自动延续。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劳务费58463.7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解除道理清扫及垃圾清理协议的函》,提出上述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是产权单位,其没有单方解除权的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4月劳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58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佳木斯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