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涛与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金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朱涛。被告:金福顺。原告朱涛为与被告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9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4月21日原告又将100000元借给被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福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福顺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涛与被告金福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福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涛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