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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8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砚明与杨素花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砚明,杨素花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特字第28243号申请人王砚明,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杨素花,女,1929年7月30日出生。申请人王砚明与被申请人杨素花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砚明称,201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杨素花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杨素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指定被申请人儿子王砚明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王砚明系被申请人杨素花之子。2015年7月8日,本院宣告杨素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8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宫门口社区居委会出具《调解工作记录摘要》,内容为:“宫门口头条七号王砚明提出独自承担其母亲杨素花监护权,王艳霞同意,王燕琴同意,王燕群同意,王燕京8月3日来电话告知不愿意调解,打算走司法途径”。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素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相关组织未为其指定监护人,现王砚明申请要求由其担任杨素花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砚明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魏新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