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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肖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武,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燕玲,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77号太平洋商务大厦D502室。法定代表人:雷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诉被告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段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原告、江西通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肖珣、宗林、罗玲玲、涂翔签订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ZH300000009145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通广公司、港基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联保授信,申请的授信额度分别为600万元、500万元和600万元,该合同所有客户均各自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授信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2013年1月15日,民生银行与通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ZH130000000914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授信有效期内,通广公司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由雷超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5月8日,通广公司变更为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公司)。2013年8月20日,被告恒定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分别为583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均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恒定公司的资金不足支付汇票款,由民生银行代为垫付了汇票票款。因被告恒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偿还债务,原告指定公司员工肖珣于2014年2月24日代偿了2673079.98元,原告自己于2014年9月4日代偿了1000616.50元,原告共代偿3673696.48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673,696.48元及利息682764.47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4日),且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民生银行(授信人)与原告、通广公司、港基公司(联保受信申请人)、肖珣、梅娜、宗林、罗玲玲、涂翔(自然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ZH300000009145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通广公司、港基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联保授信,联保体的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联保体各客户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通广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肖珣为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梅娜、宗林为港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罗玲玲、涂翔为通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通广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联保授信字第ZH1300000009145-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通广公司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包括起始日及届满日当日,若届满日为非营业日的,应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准;通广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通广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到通广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民生银行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通广公司变更为恒定公司。2013年8月20日,被告恒定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分别为583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均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恒定公司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汇票票款,由民生银行代为垫付了汇票票款。因被告恒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偿还债务。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肖珣为被告恒定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673079.98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为被告恒定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616.50元,原告共代偿贷款本金3673696.48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司变更通知书、代偿证明、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定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673696.48元及利息(共中2673079.98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另外1000616.5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恒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馨审 判 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