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景华与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华,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石景华,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安井春,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朱凤兰,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安奇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石景华与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华诉称,被告安井春、朱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奇朋系安井春与朱凤兰之子。2000年夏季,安奇朋和朱凤兰向我借款2500.00元,2年后,安奇朋给付1000.00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安奇朋办婚事,经被告哥哥安奇志向我借款二次,每次借款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安奇朋与安奇朋妻子候雅梅到我家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1日,经我与安奇朋、候雅梅结算,上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并重新书写了35362.00元借据一枚。2014年1月29日,经再次与安奇朋结算,本息为39337.00元,被告朱凤兰、安井春在此次借据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29日,经结算三被告给我出具了47000.00元借据一枚。经我索要,三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47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9日至给付结束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井春与被告朱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奇朋系安井春、朱凤兰之子。安奇朋、候雅梅原系夫妻关系,已经离婚。安奇志系安奇朋哥哥。安奇朋户籍名为安奇朋。2015年2月29日,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借据;安奇朋在石景华处借款肆万柒仟元(47000元)月息一分伍厘,现因无力偿还,安奇朋全家自愿用西大坑地十亩偿还此笔借款。每亩每年地价500元。由石景华耕种时间九年,共还款肆万伍仟元,余款两千元石景华放弃,耕种时间自2015年2月29号至2024年2月29日;2015年2月29日;借款人:朱凤兰;安井春;安奇鹏;安奇鹏”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款本息,也未按上述方式将土地交给原告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47000.00元及此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9日至给付结束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部分“安奇朋在石景华处借款肆万柒仟元(47000元)月息一分伍厘”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给付原告石景华欠款47000.00元及此款从2015年2月29日至给付结束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064.00元,减半收取532.00元,由被告安井春、朱凤兰、安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庆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