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贤县财政局与李忠辉、常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财政局,李忠辉,常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集贤县财政局,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彭万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本军,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辉,男,69岁。被告常建华,女,56岁。原告集贤县财政局与被告李忠辉、常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军、李方双,被告李忠辉、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县财政局诉称,1999年2月3日原告与集贤县龙海肥料有限公司(下称肥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肥料公司周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3日至2000年7月30日;周转金占用费1.2万元原告收回;1999年7月30日还款15万元,2000年7月30日还款15万元;以李忠辉个人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白铁社住宅楼351.26平方米房屋(0021**号)作为抵押担保;如肥料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愿意用抵押房屋抵偿借款本金,该款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到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当日集贤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1999年3月19日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22日肥料公司取得借款30万元。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1.2万元。到期后肥料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以公证书申请集贤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主体及程序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执行程序。2004年4月21日肥料公司被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行为人负有偿还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00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忠辉辩称,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肥料公司的撤销存在违法行为。(2006)双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裁定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返还诉争房屋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建华辩称,被告仅是借款办理过程中的代理人,借款均按李忠辉请求进行了使用,个人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李忠辉在徐州向常建华发电报。内容为:全权委托常建华同志办理关于省财政厅拨给集贤县龙海肥料公司财政周转金一切有关事宜。1999年2月3日原告与肥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肥料公司周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3日至2000年7月30日;周转金占用费1.2万元原告收回;1999年7月30日还款15万元,2000年7月30日还款15万元;以李忠辉个人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白铁社住宅楼351.26平方米房屋(0021**号)作为抵押担保;如肥料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愿意用抵押房屋抵偿借款本金,该款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到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常建华作为肥料公司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肥料公司公章。当日集贤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1999年3月19日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22日常建华作为经办人出具收据,取得借款30万元,并加盖肥料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1.2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依据公证书申请集贤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双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作出如下认定:从本案借款这一事实上,肥料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李忠辉不应为其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常某某私自将公司申请撤销,而当时又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常某某做为代理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法人代表李忠辉对此并不知情,他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公司的经营借款而提供担保,而此时公司已被撤销,李忠辉就不应为公司偿还借款承担责任。另外,常某某非法撤销肥料公司又以肥料公司名义借款,欺骗李忠辉为其担保,取回贷款后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为个人使用,从这一事实看,常某某应对此笔贷款负全部责任,李忠辉不应为其承担责任。从借款合同看,借款方为肥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被告撤销,此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无主体资格,该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如果无效,担保亦无效。该裁定结果为: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财产所有人李忠辉。2004年4月21日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肥料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登记为由,撤销注册登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2011年10月11日依据的李忠辉申请,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诉争房屋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00065829号,面积117.71平方米,登记于李忠辉、叶丽芝名下;00076018号,面积110.31平方米,登记于叶丽芝名下;00076017号,面积119.03平方米,登记于叶丽芝名下。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电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据、(2006)双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常建华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本案中,(2006)双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生效裁判文书。明确认定签订合同时肥料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李忠辉的抵押系为肥料公司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李忠辉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常建华取回借款后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为其个人使用,应承担此笔贷款的全部责任。常建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非其个人使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常建华应返还原告实际取得的借款28.8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取1.2万元)。证据表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常建华,故常建华应以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58%。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取得的28.8万元为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集贤县财政局人民币28.8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5.58%计算,一并给付2000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常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