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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复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8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壹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壹号。法定代表人周欢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大市场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和其他财产权。该院现查封的白沙洲大市场公司的财产包括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水果湖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港币1112944.52元及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洪国用(2011)第00**号,土地面积268882.24平方米),但上述存款交行水果湖支行是否享有质权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虽然该院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达到268882.24平方米,但白沙洲大市场公司未提供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可进行分割的证据。故白沙洲大市场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白沙洲大市场公司称,武汉中院冻结的其在交行水果湖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足以清偿其债务,故查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洪山区青菱乡土地证号:洪国用(2011)第00**号,土地面积268882.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武汉龙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诉被告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沙洲大市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祥公司偿还欠款20659176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龙祥公司及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白沙洲大市场公司未履行义务,龙祥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武汉中院于2015年4月14日分别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432-1号、(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43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在交行水果湖支行账户为421869419136150000545的存款港币2500万元及账户为421869319708130006316的存款2300万元。其中,交行水果湖支行在(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43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实际冻结港币1112944.52元,在(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实际冻结2300万元,并备注:“该笔保证金用于在我行抵押开保函,对应合同名称:开立担保函合同,合同号:D102J14009,合同日期:2014年8月5日,保证金存入日期:2014年8月6日”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白沙洲大市场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编号为洪国用(2011)第3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面积为268882.2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该宗土地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和交行水果湖支行。又查明,交行水果湖支行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所冻结的资金,是白沙洲大市场公司为交行水果湖支行开具涉外保函所提供的保证金,交行水果湖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请求解除冻结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在该行账户421869319708130006316的资金。2015年5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交行水果湖支行的异议。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就冻结银行存款亦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冻结的存款系其在交行水果湖支行抵押开具保函的保证金,交行水果湖支行可以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法院超标的冻结了白沙洲大市场公司的财产,请求解除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在交行水果湖支行存款的冻结。2015年5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白沙洲大市场公司的异议。白沙洲大市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同时查明,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又以武汉中院超标的查封土地为由,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3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中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驳回白沙洲大市场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白沙洲大市场公司应该履行的标的为20659176万元欠款及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因交行水果湖支行主张保证金能否用于本案执行尚无定论。同时,被查封土地属整宗土地,该宗土地设定有抵押且无法分割土地使用权,对无法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整体查封。故白沙洲大市场公司提出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债务,查封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属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顺审 判 员  万哲嶙代理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同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