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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尹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相识,2011年12月举办了婚礼但未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银玉,小女儿李康悦。2014年10月,被告将大女儿带回老家河南,小女儿与我同住。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两个女儿由我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庭审中主张大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大女儿两次,每年寒暑假将大女儿接回原告处居住。关于小女儿的探望权,原告表示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随时探望。被告辩称,1、我们二人未登记结婚,属于非婚同居,生育两个女儿,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大女儿出生证明登记的名字叫尹银玉,出生证明只登记了母亲的信息,未登记父亲的信息。由于原告不给我大女儿的出生证明,致我不能给大女儿在河南落户口,为证明我与女儿的血缘关系,我于2015年1月6日带大女儿做了亲子鉴定,我为大女儿取名李镒玉,尹银玉与李镒玉系同一人。大女儿出生后两岁半前随原告生活,因照顾不周致大女儿斜颈、斜视,我将大女儿接回老家带其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及治疗,现在已经恢复了60%,鉴于孩子尚需后续治疗,由我抚养大女儿有利于其成长,大女儿的抚养费由我负担。小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关于两个孩子的探望权,由于我们二人感情不和,且两家家长关系紧张,考虑两个孩子年纪尚小,过频的探望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在孩子十岁以前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探望比较好。孩子十岁以后,尊重孩子的意见来确定探望次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非婚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二女,大女儿尹银玉(又名李镒玉)于2012年6月24日出生,经诊断患有××症;小女儿李康悦于2014年1月26日出生。现原被告分居,大女儿随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生活,小女儿随原告在陕西省咸阳市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学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非婚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二女,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大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积极为女儿的病症治疗,因此被告主张由其照顾抚养大女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小女儿一起生活,由其抚养小女儿有利于小女儿的成长。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既让各自的感情有所寄托,又不致一方经济负担过重。关于抚养费的给付,由于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孩子年龄相差不大,同时考虑大女儿的病情仍需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所以被告主张抚养费各自负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探望权,本院认为,考虑原被告的工作生活地点较远,两方家庭亲人关系紧张,孩子年龄尚小,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尹银玉(李镒玉)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李某负担;李康悦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尹某负担。三、原告尹某自2016年1月起至女儿尹银玉(李镒玉)独立生活止,可每月探望一次。四、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起至女儿李康悦独立生活止,可每月探望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