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钟发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恒,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发林,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五菱公司)诉被告钟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恒、阮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五菱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大道68号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3F-D9号商铺出租给钟发林经营“凯诚地板”。该商铺面积118平方米(含分摊面积),租赁期间至2013年10月13日起,租期共计三年。每月租金以40元/㎡,即4720/月,钟发林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押金12744元。钟发林承担相应管理费(管理费包括:商场推广宣传费、中央空调费、公共分摊电费、水费、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达成《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及免租条款不采用,执行如下价格:第一年每月租金和管理费每月共计4484元(其中每月份租金1180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和管理费每月共计5192元(其中每月份租金1888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第三年租金和管理费共计6372元(其中每月份租金3068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后出于自身经营角度考虑,租赁期内一律免收钟发林租金,钟发林只需每月支付经营管理费3304元。合同签订后,即将铺位交付给钟发林使用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但钟发林始终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虽经不断催收,至2015年4月份(钟发林实际退场时间),钟发林拖欠管理费和电费共计82784元。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有权将钟发林缴纳的押金予以抵减欠缴费用,欠缴的费用为70040元(即82784元-12744元)。请求:1、判令钟发林支付欠缴的费用70040元;2、判令钟发林支付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7075.4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钟发林承担。原告金五菱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钟发林的诉讼主体适格。2、《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凯诚地板应交费用一览表》,拟证明钟发林实际欠款164074元。被告钟发林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金五菱公司与钟发林签订《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由钟发林租用金五菱公司位于清远市清新大道68号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3F-D9号号商铺经营“凯诚地板”,合同第2.3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交铺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钟发林必须于2010年11月13日起营业,租金从此日起计收,至2013年10月13日止。第3.10条约定,押金由金五菱公司保管,本合同终止时,如钟发林已清缴全部租金及其它应缴费用并无违反约及损害金五菱公司利益之行为,金五菱公司应在终止日后15天内将钟发林的押金如数(免息)退回钟发林。如有欠租及未将各费缴清等情况,金五菱公司可先从以上押金扣除钟发林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和因钟发林违约行为而致损失的补偿。扣除后的押金余数金五菱公司应按上述期限退还给钟发林。第6.28条约定,钟发林须按时向金五菱公司缴付租金,如钟发林迟延缴交租金,须向金五菱公司支付违约金。从迟交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2%的违约金,钟发林如逾期七天不缴付租金,金五菱公司有权向钟发林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钟发林立即缴付;如钟发林于金五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达十四天仍未缴清租金,金五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并没收钟发林的押金,同时对钟发林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金五菱公司有权继续追偿。同日,金五菱公司与钟发林又签订一份《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租赁价格及免租条款不采用,执行如下价格:第一年每月租金和管理费每月共计4484元(其中每月份租金1180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和管理费每月共计5192元(其中每月份租金1888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第三年租金和管理费共计6372元(其中每月份租金3068元、每月经营管理费为3304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金五菱公司出于自身经营角度考虑,同意在租赁期内免收钟发林的租金,钟发林每月只需支付经营管理费3304元。钟发林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押金12744元。此后在经营期间,钟发林未能履行合同,至2015年4月停止商铺的经营,退出所租赁的商铺。金五菱公司确认钟发林在经营期间缴纳了押金12744元,支付费用56336元,至2015年4月止尚欠费用70040元。以上事实,有金五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金五菱公司与钟发林签订的《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及《滨矿-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钟发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管理费等费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钟发林除应支付尚欠的费用70040元外,还应按金五菱公司请求赔偿利息(以7004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70040元及利息(以7004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钟发林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钟发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海标审判员 郭施雅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