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丹诉被告张军、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张军,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王丹丹,女,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初中文化,系陕F622**号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武亮,男,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978621—9。法定代表人王慧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军,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初中文化,系陕F622**号出租汽车租赁经营户。原告王丹丹诉被告张军、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亮、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经本院传票及出庭通知书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丹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56分,被告张军驾驶陕F622**号出租车载乘客(原告)王丹丹行驶到五一路与北大街路口处时停车下客,因观察不周,在原告未及下车时,开车起步,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丹丹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3月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75日。另外,被告张军驾驶的陕F622**号小型出租车,其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80元、误工费17400元(120元/天×145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846.00元(不含被告垫支费用)。被告张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周军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军承担赔偿责任,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赔偿请求偏高,误工费按每天80元—100元之间赔偿、出院后护理系亲属护理,按60元—80元之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支急诊费319.00元、住院费9095.33元、护理费504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5454.33元,应退还给我。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分项我同意张军的辨论意见。但在我们行业的惯例是谁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56分,张军驾驶陕F622**号出租车载乘客王丹丹行驶到五一路与北大街口处时停车下客,因观察不周,在王丹丹未及下车时,开车起步,导致王丹丹摔倒受伤。事后,张军将王丹丹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报案至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王丹丹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系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出院,花费门诊费2498.94元、住院费9095.33元,共计11594.27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42天护理费5040元,其中原告垫支2279.94元、被告张军垫支14454.33元,另外给付王丹丹生活费1000元。2014年12月5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丹丹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丹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75日。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垫支。另查明,原告王丹丹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婚生一子赵某某,生于2013年9月26日;陕F62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军系该公司陕F622**号出租车租赁经营户,张军系周军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丹丹在中心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3、护理费收条;4、陕汉航司所(205)法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5、王丹丹、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6、陕F622**号出租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陕F622**号出租车在乘客王丹丹未及下车时开车起步,导致王丹丹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丹丹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系车辆经营人周军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的,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军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挂名车主和实际挂靠经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受伤所需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予以评定,三期评定是根据原告伤情所需三期的一个综合评定,原告将后续治疗所需三期累加系重复计算,予以纠正。综上,确定原告王丹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4.2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0591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05910.27元,被告张军、被告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周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军垫支的15454.33元在履行时一并折抵)。二、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来源:百度搜索“”